湖南宁乡一小吃店“傍名牌”被判侵权!
筋道香滑的米粉
配上醇厚的卤汁
是许多“嗦粉爱好者”的心头好
其中“统桶发卤粉王”凭借其独特的风味
加上丰富的卤味小吃
成为了卤粉中的佼佼者
随着品牌知名度越来越广
有人却动起了小心思
打起了冒用招牌的歪主意
这种行为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?
近日
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
审理宣判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
一原告诉求
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,系一家集合粉面、卤味小吃、快餐的品牌公司。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“统桶发”商标。此后,原告的“统桶发”商标在国际分类第43类、第30类、第29类、第35类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。原告旗下加盟店、直营店上千家,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。
被告宁乡某小吃店于2023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后,在与原告经营相同业务的情况下,未经原告许可许可擅自在其店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。
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:1、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第22632527号、第18488897号、第155880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,包括:(1)停止在门店的招牌、宣传灯箱使用“统桶发”或近似字样的行为;(2)停止在店内的装饰、装修,装潢、食品外包装、设备、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“统桶发”字样或近似的行为;(3)停止在各平台上使用“统桶发”字样或近似的行为;2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;3、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,消除不良影响;4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、保全费用、保全保费、公告费等全部费用。
二被告辩称
1、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视觉及含义上存在显著差异,不会导致公众混淆,不存在侵权故意;2、原告诉请2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,不应得到法院支持。

被告店铺招牌

被告在互联网地图中上传的定位名称
法院判决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22632527号、第18488897号商标注册人和第15588084号注册商标受让人,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,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,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。被告经营的小吃店与原告的第226325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,属相同服务;与原告第155880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类别及第184888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服务类别构成相似。被告在店招上、店内冰柜宣传物料上、线上宣传图片中使用的“统桶發”标识及地图中使用的“统桶發卤粉(南站店)”定位名称与原告的第22632527号“統桶發”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、读音、含义方面一致,构成商标相同;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“统统發”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22632527号“統桶發”注册商标、第15588084号“統桶發”、第18488897号“ 統桶發”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、读音、含义方面基本一致,构成商标近似。被告在互联网地图中设置的“统桶发卤粉(南站店)” 定位名称和上传与原告第22632527号“統桶發”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店铺门头照片,其目的是让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搜索知晓“统桶发卤粉(南站店)”的存在并指向其服务,上述使用与被告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中使用的“统桶發”或“统统發”标识一样,对相关公众而言均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,均属于商标性使用。被告在同种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,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,为此应承担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。
最终,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、品牌价值、宁乡某小吃店的经营规模、经营时间、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、侵权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,酌情认定宁乡某小吃店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7000元。目前,该案已生效。
法官普法什么是商标侵权?
核心标准:未经许可,在相同或类似商品/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,导致消费者混淆。
本案关键:被告使用的“统桶發”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;“统统發”虽改动一字,但字形、读音高度相似,仍构成侵权。
法律依据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明确,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均属侵权。
为何被告需赔偿?赔偿数额怎样认定?
赔偿原则:侵权者需赔偿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。若难以计算,法院综合考量侵权情节、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判定。本案中,被告侵权时间不长,但考虑到被告明知侵权仍持续使用,整改不彻底,且经营区域与原告加盟店重叠,故法院判决赔偿2.7万元。
给经营者的警示
合法使用商标:加盟需取得授权,自行设计标识应避免与他人商标“形、音、义”近似。
整改要彻底:若收到侵权通知,需全面停止使用侵权标识,不可“表面应付”。
来源:宁乡市人民法院 作者:王闻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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